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達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達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彎折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達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5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緣陳達慶於105 年11月1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林沐樂(所涉恐嚇、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併排停車,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陳達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鋼筋彎折器,朝林沐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及車窗敲砸,致該車左後車身葉子板凹陷、左後車窗玻璃及晴雨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沐樂。案經林沐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達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沐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廖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鋼筋彎折器1 支。
㈤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4 張、維修估價單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1 紙。
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林沐樂先拿刀出來,伊毀損是要防身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拿我工作用的鋼筋彎折棒下車,但是那是因為對方已經拿了刀子在駕駛座對我的車子副駕駛座朝我女友砍了3 、4 下,他砍到車窗邊,但是都已經伸進來;我下車繞到駕駛座,到他車窗旁,他用車子把我在兩台車中間夾住,一直到他擠到我沒辦法動,我就朝他車尾和玻璃敲;因為他已經準備要跑掉,我敲他第一下是被他夾的很痛,要阻止他移動,第二下我不要讓他跑掉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告訴人林沐樂於警詢時則指稱:對方直接在車內拿出疑似電擊棒的東西跟我嗆聲,當下我為了保護我自己及老婆,我也在車內拿出西瓜刀(有刀鞘)往外亮,但我不知道有無敲到對方車子,後來對方就帶著疑似電擊棒的東西還有鐵棍下車到我駕駛座旁不斷叫囂,我為了保護自己及老婆,所以我趕快搖上車窗想離開,離開時對方還不斷用鐵棍敲打我的後側車身及車窗;刀子我頂多伸出一半在車窗外,不太可能碰到對方的車子,而且我並沒有揮舞西瓜刀,只是亮出來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再參酌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持鋼筋彎折器行至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位置時,並未見告訴人仍有何亮出西瓜刀之舉動,且於告訴人駕車欲離去現場時,被告係主動追上並持鋼筋彎折器敲砸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及車窗,足見告訴人雖在雙方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曾有亮出西瓜刀之舉動,然被告係在告訴人駕車欲離去現場時,始主動追上並敲砸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及車窗,此際對被告或其女友而言,顯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係為防身云云,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5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鋼筋彎折器敲砸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及車窗,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肇致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敲砸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及車窗之鋼筋彎折器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