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信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普通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忠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17號
被 告 陳忠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之0號
居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7 時
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見陳昱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普通重型機車(
顏色:藍色、廠牌:山葉、引擎號碼:E394E-105971、車身
號碼:LPRSE36106A106128 )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
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6 月2 日7 時52分許,陳忠信
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
遭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
二、案經陳昱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忠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昱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