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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信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2 月11日2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程江文住處前,見程江文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上址程江文住處,徒手竊取程江文母親及小孩所有、由程江文管領放置於客廳沙發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2 百元及鞋櫃上錢包內之現金3 百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並步行返回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居所。嗣程江文母親發覺遭竊後告知程江文,經程江文觀看上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江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江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上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 張、附近道路及被告返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而侵入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需撫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 千5 百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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