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銅片貳箱(共壹佰肆拾肆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如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開㈥至㈦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8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欠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吳權珍所經營址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俊盈企業有限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工廠內,趁吳權珍不注意之際,徒手搬走吳權珍所有之黃銅片2 箱(共144 片)後,將之置放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方式,竊取吳權珍所有財物得手。嗣因吳權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權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俊盈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陳振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騎乘腳踏車進入告訴人工廠內搬運、竊取物品後離去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幀。
三、核被告陳建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謀得財物,逕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陳建如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黃銅片2箱(共144 片),並將之變賣,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