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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建如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7年9 月9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下列2 罪),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1月12日確定;上開2 罪自97年9 月9 日起接續執行,業於9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建如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90號2 樓之居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9年5 月1 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38 號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5018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 、5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7年9 月9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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