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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9 月9 日認無施用傾向停止處分出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贓物案件,於96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90號2 樓之居所,以將毒品置入針筒注射內施打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9年4 月9 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口,為警另案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9 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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