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另於106年3月3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106年3月3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㈢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文獻記載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72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其沒有施用過大麻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8597公克、驗後餘重5.8579公克)、扣案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8822公克、驗後餘重0.728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共8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均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陳宗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4
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5年8月26日至107年2月25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15時、16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3月
3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6年
3月3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7.7329公克、淨重5.8597公克、驗後餘重5.8579公
克)、大麻1小包(毛重1.1510公克、淨重0.8822公克、驗後
餘重0.728 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宗瑩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7.7329公克、淨重
5.8 597公克、驗後餘重5.8579公克)、大麻1小包(毛重1.15
10公克、淨重0.8822公克、驗後餘重0.7284公克)。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0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7.7329公克、淨重5.8597公克
、驗後餘重5.8579公克)、大麻1小包(毛重1.1510公克、淨
重0.8822公克、驗後餘重0.728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