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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宗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前開毒品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陳宗瑩見狀旋即逃跑,隨後員警在該處巷口路邊機車停放處攔阻陳宗瑩,並在陳宗瑩推倒之機車夾縫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物(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770號偵查後認扣案毒品無從認定確為陳宗瑩所有,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107年12月12日1時30分許,員警經陳宗瑩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19、125頁),且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佐(108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卷【下稱2273號毒偵字卷】第4、21、22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偵查報告1份為證(2273號毒偵字卷第9-14、25-29頁、108年度毒偵字第73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方法為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2種毒品,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⑦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前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情節加重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以及施用毒品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施用毒品種類、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有供其施用(本院卷第125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前開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手機1支,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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