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小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捌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詎猶不知悔改」前應補充記載「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後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於本案亦未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418號卷第14至18頁、第20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竟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編號1 ~13)(淨重合計:11.859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8253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7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可憑(見毒偵字第4418號卷第5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即玻璃球吸食器)、二級毒品都是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4418號卷第39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陳宗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4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5年8月26日至107年2月25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16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泰山區新北大道7 段與明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
    ,當場為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小包(總毛重17.0815公克、總淨重11.8594 公克、驗餘量
    11.82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宗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 總毛重17.0815 公
    克、總淨重11.8594 公克、驗餘量11.8253 公克) 、玻璃球
    吸食器1 組。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總毛重17.0815公克、總淨重11.859
    4公克、驗餘量11.825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4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