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宗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且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即105年2 月20日、106 年1 月24日)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於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13日 │105 年2 月20日 │106 年1 月24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8888號 │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 │106 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 │ │ │ │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8064號 │106 年度簡字第3122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590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16日 │106 年8 月3 日 │106 年8 月7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17日 │106 年9 月5 日 │106 年9 月6 日 │ ├──┴─────┼────────────┼────────────┼────────────┤ │備 註 │業於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 │ │ │ │金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