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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陳宗瑩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16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 年4 月8 日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 年6 月4 日16時45分採集尿液前4 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宗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屢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另案偵查期間,又旋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安非他命殘渣盒,未經舉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陳宗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4
    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5年8月26日至107年2月25日,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4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
    福德一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7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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