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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謙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皆有竊盜案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2 萬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吳宗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24946 號卷第37頁),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以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 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紫白色折疊腳踏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第24946 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末查,雖被告李柏文曾口頭允諾,另一被告吳宗謙幫忙把風,將給予新臺幣(下同)50元,惟經被告吳宗謙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李柏文後來並未給伊50元等語(見偵字第24946 號卷第35頁反面),又本案遍查全卷並未見其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50元,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50元,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46號
    被      告  吳宗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謙與李柏文於民國106年3月27日22時許相約吃宵夜,2
    人復於106年3月28日1時24分許徒步返回吳宗謙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1樓樓梯間,見江玉湘所有
    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宗謙在旁把風,由李柏文下手
    行竊,得手後由李柏文騎乘離去。
二、案經江玉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謙、李柏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玉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計3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吳宗謙、李柏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等所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同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6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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