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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予以刪除,並補充為「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59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罪),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嗣後與上開拘役50日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5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機車之前科素行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108年7月20日21時55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本件竊盜案後,員警將扣案之安全帽內襯及被告之唾液棉棒送請鑑驗,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符(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530585號鑑驗書),惟被告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1台、安全帽1頂為其所竊取(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3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並經警當場查獲之情節,與事實仍為相符。況且經該管鑑驗結果認為該所採集跡證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皆未發現相符者,此客觀上則屬可能係因該安全帽曾有多人戴過而難以確認安全帽內襯遺留之DNA係何人所有之事實而已,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383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
    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復因㈡2 次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4852號、106 年度簡字第
    5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㈠及㈡罪刑,嗣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㈠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及㈡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
    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8 年7 月20日4 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前時,見高泓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安全帽1 頂)
    停放該處,且疏未拔除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逕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
    該機車得逞。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56 巷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並當場起獲該機車( 含機車鑰匙1 支及安全帽1 頂,均已
    發還予高泓毅)。
二、案經高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泓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及贓證物照片共5 張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5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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