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文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洪金寶所有」更正為「洪金寶使用」、第8行「且鑰匙疏未拔下」更正為「且鑰匙放置於該機車前置物箱凹槽內」、第11行「106年20時30分許」更正為「106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洪金寶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柏文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李柏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第3行「陳蕙君餘警詢中」更正為「陳蕙君於警詢中」,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後面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管領、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輕度智障之身心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103-BNC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鑰匙2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45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於民國106年7月2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見洪金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疏未拔下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
,以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逸。另於106年
7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海路上之停車場,見林
志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
人看管,且鑰匙疏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得手後旋
即騎乘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尋線查獲李柏文涉嫌前開
竊案,嗣於106年20時30分許、21時30分許在李柏文之配合
下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民安路口及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2段486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分別扣得李柏文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103-BNC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2支(業已
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洪金寶、林志龍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另有證人
何振東、陳蕙君餘警詢中之供述附卷可查,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及失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