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述為「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於民國106年7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前,見謝仲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
人注意之際,轉動該車鑰匙孔上之鑰匙發動車輛,並騎離現
場而得手。嗣因李柏文於106年7月30日2時50分許,騎乘上
開贓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02巷內(萬安路橋上)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贓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謝仲閔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等存卷可參。綜上,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