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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1 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995 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㈡2次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852號、106年度簡字第5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㈠及㈡罪刑,嗣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㈠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㈡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1月26日,構成累犯),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
    判處拘役,與前開應執行刑9月、5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3日
    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黃柏豪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
    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8年3月17日23時37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集賢路口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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