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4760 號卷第16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機車鑰匙1 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第24760 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60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於民國106 年8月2日4時30分至6時30分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往三重端方向之人行道,見黃登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且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得手後旋即
騎乘逃逸。嗣因李柏文於106年8月7日4時44分許,騎乘上開
贓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與台麗街口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贓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登進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及失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等存卷可參,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