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54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一)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二)2次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852號、106年度簡字第
5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一)及(二)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一)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及(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07年11月26日,構成累犯),再因多起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拘役,與前開應執行刑9月、5月接續執行
,並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08年5月17日18時至翌(18)日7時15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見蕭霜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8年5月18日7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
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蕭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霜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