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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文

      吳宗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8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柏文、吳宗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文與吳宗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許,一同攀爬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側面圍牆後,進入該國小內,李柏文則隨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鐵鎚1 支,吳宗謙亦隨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拖把棍1 支,渠等遂分持上開兇器擊破裕民國小103 、104、105 、106 、107 班教室之窗戶(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手伸入窗戶轉開門把,進入上開教室內,竊取教室學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後2 人隨即當場食用完畢。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裕民小學老師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柏文於警詢、偵訊中及被告吳宗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人供述內容互核相符,又經證人即裕民國小總務主任李家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分持鐵鎚、拖把棍各1支,鐵鎚係鐵製金屬物品,而拖把棍雖為木質,然上開物品均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均屬兇器無疑,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拖把棍各1 支」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書中所認法條之記載顯屬漏載。另渠等攜帶兇器破壞窗戶伸手入內啟門後,而竊取財物,亦該於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同時該當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破壞窗戶之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漏論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 人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學校內竊取數樣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就本案犯行,被告2 人毀壞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毀損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別僅成立1 罪。又被告2 人分別於裕民國小103 、104 、105 、106 、107 班教室處所,同時竊取教室內不同學生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2 人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吳宗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輕度智障之身體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佐)、被告李柏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如附表所示之物,社會評價價上並非高價之物,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2 人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況被告2 人所受本案徒刑刑度已足以達刑法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及價值低微,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連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號│                        │                      │
├─┼────────────┼───────────┤
│一│不詳數量之餅乾、糖果    │被告2 人犯本案犯行所竊│
│  │                        │得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