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家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珠耳環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祖母高瑞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占告訴人戴慧玉好意出借之金珠耳環3 個、機車1 輛,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所侵占之金珠耳環3 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慧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被 告 王家凌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凌與戴慧玉係朋友。詎王家凌於民國104 年8 月中旬某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愛買超市前,向戴慧玉借得金
珠耳環3 個,並承諾歸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
開金珠耳環侵占入己;另於104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戴慧玉借得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承諾歸還後,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戴慧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家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戴慧玉指訴明確,並有寶隆銀樓保單、兩人對話紀錄
、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
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