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審易」更正為「審簡」、第4行「16時10分許」更正為「15時15分至50分許間」、第10行「遠紅外線護腰」補充為「遠紅外線護腰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上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32號
被 告 張國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8月30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B1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
鱷魚點點殺蟑1個、威滅滅蟑隊居家裝潢1盒、速必效蟑螂凝
膠餌寶1盒、保麗淨假牙清潔1盒、唯一香辣牛肉乾1包、唯
一川味麻辣牛肉乾1包、上友珍味魷魚片2包、極旨良選鐵板
魷魚絲2包、E-6吋鋼絲鉗1支、抗菌防臭高統襪1雙、XH素色
快乾口袋POLO1件、拜沛達除蟑凝膠1個、遠紅外線護腰1個
及彎嘴鉗4.5吋1支(價值共新台幣3411元),得手後將上開
物品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店員董成勇發覺
有異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董成勇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