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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富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富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於106 年4 月2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6 年4 月22日某時許(見毒偵字第5772號卷第4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5 行、證據欄一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淨重:0.28公克)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見毒偵字第5772 號卷第18頁、毒偵字第4713號卷第1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富云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聲請意旨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2685公克、驗餘淨重0.0085公克),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此有106 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713號卷第49頁),是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鄭富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5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
    ,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25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中
    山一路74巷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6日19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網咖店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 年5 月18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華路2 段與自信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28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富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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