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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75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鏘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陳明源、李世經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僅係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為該事業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牛隻畜牧事業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不遵行命令(應予出清或提出出清計劃),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43號
    被      告  陳國鏘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裡3鄰南勢71之
                        4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鏘係址設新北市○○區○○○0鄰○○00○00號之大朝
    畜牧場之負責人,其從事畜牧業,係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
    污法)所規範之事業。陳國鏘明知大朝畜牧場未申請取得水
    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仍自民國105年5月11日前某日起,在上
    開畜牧場內,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水體,經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05年5月11日14時30分
    許派員稽查,經採水送驗,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為1760mg/L
    (最大限值:150mg/L)、化學需氧量為6560mg/L(最大限
    值:450mg/ L)、生化需氧量為2900mg/L(最大限值:80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認其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乃依水污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由新北市環保局以106年2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0
    60283305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新北環稽字第10602833051
    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大朝畜牧場自
    106年2月17日停工,且應於文到15日內出清所畜養之家畜或
    提報出清計畫在案。詎陳國鏘於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後,
    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法所為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
    在上址內繼續畜養牛隻約200頭,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
    且未依規定提報出清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鏘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05
    年12月19日新北環水字第1052462524號函、105年5月11 日
    水污染稽查紀錄(編號:04-W-103716)、106年2月17日新
    北環稽字第1060283305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新北環稽字第
    10602833051號函、送達證書、新北市環保局106年3 月15日
    水污染稽查紀錄(編號:04-W-104880)、新北市環保局廢
    汙水檢驗報告(編號:R-W-0000000)等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高肇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7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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