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鏘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牛隻畜牧事業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不遵行命令,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應予非難,又前於民國105年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畜牧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79號
被 告 陳國鏘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1號之42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鏘為址設新北市○○區○○里0鄰○○00○00號大朝畜
牧場負責人,其從事畜牧業,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
,然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經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08年12月1
9日12時32分派員稽查,查得其在上開畜牧場內逕行排放作
業廢水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嗣於109年7月2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91395445號函檢附新北
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陳國鏘,命其停工。
詎陳國鏘於109年7月30日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後,竟基於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
址內繼續畜養牛隻約210頭,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經
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09年8月19日10時32分再次稽查,而悉
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環保局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9年7月28日)、新北市環保局
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裁處書(109年7月28日)、送達證書(109年7月30日)、水
污染稽查紀錄(109年8月1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108年1
2月19日)、新北市環保局新北環水字第1090045011號函(1
09年1月9日)、新北市環保局新北環水字第1091395445號函
(109年7月28日)、新北市環保局新北環水字第1091395445
1號函(109年7月28日)、新北市環保局新北環水字第11001
20643號函(110年1月26日)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鏘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
遵停工命令罪。被告為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第1項之罪,請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