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肆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2.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均予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847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432公克)」;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同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暨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悟,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
被 告 陳炳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㈤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㈥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㈦詐欺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㈧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6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 年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
釋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光啟高中旁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6月8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欣芳旅社202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共計毛重2.2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
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