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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40號、99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就被告乙○○涉犯竊盜、被告甲○涉犯竊盜、幫助詐欺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及就被告乙○○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後經兩次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最近一次於99年1 月1 日起施行,惟前者僅增添易科罰金者,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後者則僅就前次修正再為文字潤飾,均無關刑罰範圍之變動,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應無須比較新舊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系爭帳戶(即少年蔡00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6年7 月間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6年7 月16日提款新台幣206 元後,餘額僅剩10元,此亦與一般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前將存款領至僅剩少數零錢之模式相符,故本案犯罪時間自有可能係於甲○96年7 月20日另案遭羈押前所為,就此攸關甲○是否可能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蒞庭檢察官亦於99年7 月21日當庭聲請調查,然合議庭卻認無調查必要,容有未洽。㈡關於乙○○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否得到蔡00同意乙節,蔡00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堅稱並未同意,且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乙○○雖然有向伊借帳戶,但伊並未同意;嗣於乙○○反詰問時,始改稱有同意乙○○拿走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故蔡00嗣後之證言,顯係意欲迴護乙○○,實難採信,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亦有未當。㈢縱使被告乙○○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徵得蔡00之同意,然乙○○於偵查中亦曾供稱:96年9 月15日凌晨伊和甲○一起到蔡00住處,甲○有向蔡00詢問系爭帳戶是否有在使用,當時存摺放在客廳的化妝桌上,在場只有伊和甲○,但伊離開時沒有拿任何東西走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卷第37至38頁);96年9 月14日伊和甲○一起到蔡00住處,是蔡00主動問伊有沒有人可以販售帳戶,少年蔡00將存摺、提款卡交給甲○,從頭到尾伊都在現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90號卷第8 頁)等語,是被告甲○應有幫助詐欺犯行,指摘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惟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帳戶於96年7 月16日提款206 元後,餘額僅剩10元乙情,固有系爭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少調字第1522號卷第47頁),然縱系爭帳戶於96年7 月16日提款206 元後,餘額僅剩10元,如何能遽以推論被告甲○於96年7 月20日另案遭羈押迄同年10月22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6頁)前有參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上訴意旨所稱顯與證據法則有違,遑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為96年9 月14日、15日,斯時被告甲○已因另案羈押中。再者,原審對於上訴意旨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原審經合議庭評議後,諭知「認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項沒有必要之關聯性,應予駁回。」已敘明理由(原審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68頁背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㈡證據之取捨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所得,對於證人蔡00證詞之取捨,已於原審判決五、(二)詳述其取捨之理由(原審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第10至15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㈢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曾供稱:96年9 月14日或96年9 月15日凌晨,伊和甲○一起到蔡00住處,然查被告甲○於96年7 月20日即因另案遭羈押迄同年10月22日乙節,業如前述,則96年9 月14日、15日被告甲○尚在羈押中,自無可能與被告乙○○一同至蔡00住處甚明,足見被告乙○○所稱其於96年9 月14日或96年9 月15日凌晨,和甲○一起到蔡00住處,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自難執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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