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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46號、107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拾肆點陸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94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而餘殘刑待執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勘察採證同意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補充證據「及現場與扣案毒品照片20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應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46號
                                     107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陳炳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五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六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七詐欺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八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6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九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
    釋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2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溪洲國小對面停車
    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溪洲公園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多多」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包(合計毛重18.0867公克,驗餘淨重14.6420公克,
    純質淨重14.309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4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18.0867公克,驗餘淨重14.642
    0公克,純質淨重14.309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18.0867公克,驗
    餘淨重14.6420公克,純質淨重14.3097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6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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