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俐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俐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劉俐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哲』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補充為「劉俐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哲』之成年男子之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5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上開『小阿哲』之詐騙人員」、第10行「該詐欺集團指定」更正為「其指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四)第1行「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進一步參與取款行為,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僅係提供帳戶且聽命擔任車手,並非犯罪主導者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05號
被 告 劉俐璘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俐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哲」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劉俐璘
允諾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月4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珀賢,佯裝為劉珀賢友人,以投資生意為由向劉珀賢借款
,致劉珀賢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5日11時56分許,以電腦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復於同日由劉俐璘以現金提款及網路轉帳方式
,將前揭款項交予「小阿哲」或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二、案經劉珀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俐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珀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314號等
起訴書(被告前曾因涉嫌提領詐騙款項遭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綽號「小阿哲」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