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9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所載:「當場先、後接續以「你們算什麼」、「幹你老母雞掰」等語辱罵林緯龍、林建堂、林郁翃」,應更正為:「接續以「幹你老母雞掰」等語辱罵林緯龍、林建堂、林郁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時、地接續以言詞辱罵警員,其時間緊接、地點與手段相同,均係基於對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13號
    被      告  吳東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
    於106年10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2(3
    樓)其前女友莊美芳住處門外,因欲要求莊美芳與其復合並
    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為莊美芳報警處理。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林緯龍、林建堂、林郁
    翃據報於同日22時57分許到場處理之際,吳東諺明知其三人
    均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就上開毒品對其盤查並
    於離開現場為員警制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先
    、後接續以「你們算什麼」、「幹你老母雞掰」等語辱罵林
    緯龍、林建堂、林郁翃,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其
    等為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美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即警員林緯
    龍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7張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
    先後出言辱罵被害人等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仍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9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