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應補充為「106年毒偵緝字第87、88號」。

㈡、證據補充記載「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337號卷第15頁)」。

㈢、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 年1 月左右在中和使用安非他命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 156 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2 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姚萍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姚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姚萍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毒偵字第7337 號 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均為另案被告江敦暉所有,業據江敦暉陳述綦詳,因前該物品為江敦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復無任何證據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
    被      告  姚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18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6月11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05室,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萍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2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