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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姚萍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164 巷24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合計4.35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55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姚萍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095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詳同上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20至25頁、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合計4.35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55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案件嗣後雖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於107 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依照上開見解,被告之前案既已於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 包(淨重合計4.35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558公克),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使用而滅失之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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