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昊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25號
被 告 林昊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內,將
其姑姑周黃秀卿(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為「高志杰」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1 日12時15分許
撥打電話予吳永樹,佯稱其為吳永樹任職公司之總經理而向
吳永樹借款,使吳永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
許,在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昊宇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交付「高志杰」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友人「高志杰」跟伊說他欠銀行錢,求伊提供帳
戶給他存資金,後來發現「高志杰」拿去作詐欺的事情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高
志杰」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害人吳永樹遭詐
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
人提出之新社區農會匯款委託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相關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遭「高志
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
專屬性,且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
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或提款卡使用,衡情可知係欲
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分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又按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
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
外。查本件被告偵查中供稱: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不久,伊
發現「高志杰」可能把該帳戶拿去做詐騙車手的事情,所以
伊於105 年7 月16日掛失提款卡,但補發提款卡後,「高志
杰」跟伊保證不會做詐欺的事情,因此伊將補發的新卡交給
「高志杰」,但於105 年7 月28日伊又發現「高志杰」有在
做詐欺的事情,伊就馬上停卡,並於7 月29日補發新卡,可
是「高志杰」哀求伊提供帳戶給他做生意,並表示已有款項
要進來,伊出於信任就又將提款卡交給「高志杰」等語。從
而,被告未深入瞭解及查證友人「高志杰」使用上開帳戶之
用途及合理性,即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高志杰」,且
事後發現「高志杰」疑似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
而先後二次掛失提款卡及補發新卡,又交付予「高志杰」使
用,且事後被告在另案與「高志杰」共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643號提起公訴,有
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
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惟在此情形下,被告卻仍將補發之新
卡交付「高志杰」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