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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昊宇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昊宇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報紙所刊登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偉彰」之男子(下稱偉彰,無證據證明偉彰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知悉工作內容乃依偉彰指示前往指定處所拿取包裹後再轉交偉彰,且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林昊宇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便利商店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便捷,且得指定送達特定門市,正常狀況下並無理由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再予轉交,倘提供報酬委託不熟識之人收取包裹並轉交,包裹內極有可能為與犯罪有關物品,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包裹內物品有可能即為詐欺而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得再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可預見至便利商店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內物品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若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共犯,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所領取包裹之目的係在取得偉彰共同詐欺取財而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此帳戶資料可作為詐欺取財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偉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卷內無證據證明林昊宇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由偉彰或偉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蔡咏霖(起訴書誤載為吳咏霖),致蔡咏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寄送該欄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至善天門市(下稱至善天門市);並與偉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昊宇知悉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方式為之),由偉彰或偉彰所屬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張正德,致張正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時間、地點,無摺存款如附表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偉彰並以LINE指示林昊宇前往領取包裹,林昊宇於110年1月24日12時56分許,騎乘機車到至善天門市領取包裹,繼而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街居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處)樓下將該包裹交予偉彰。偉彰於取得該包裹後,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張正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咏霖、張正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昊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63至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64至16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依偉彰指示,於110年1月24日12時56分許,騎乘機車到至善天門市領取包裹,繼而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本案居處樓下將該包裹交予偉彰等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東西,其沒有拆過包裹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審金訴字卷第102、110頁),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確分別遭偉彰或偉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咏霖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在包裹內寄出,告訴人張正德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時間、地點無摺存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咏霖(下稱告訴人蔡咏霖)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5至29、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德(下稱告訴人張正德)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蔡咏霖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轉帳紀錄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字卷第37至47、69頁)、告訴人張正德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5、57至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2.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便利商店設店密度極高,復大多係24小時經營,所提供取貨服務迅速、便捷,亦得指定送達特定門市,且貨物送達後給予取貨人數日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任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領取即可,正常狀況下並無理由提供報酬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再予轉交,徒增勞費、中途遺失或遭他人侵吞風險之必要。又詐欺份子利用「領簿手」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詐欺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據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收取包裹,再將所領得包裹轉交他人,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與犯罪有關之物,亦即可能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得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且此委由他人代領後轉交,除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外,尚有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已37歲餘,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5頁),當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而具有一定之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應可知悉。又單純至便利商店領取後轉交包裹,不僅無資格限制及專業需求,亦非特別勞累或高風險,此單純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轉交,竟可獲得每件包裹500元報酬,此種工作態樣及報酬額度,顯然不合常情。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如果是正常一般性包裹,誰要花五百元去請人幫忙領?)沒錯,一開始我是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是要做財務管理,之後才告訴我說財務管理職缺沒有了,要我去幫忙領包裹,我當下覺得怪怪的,所以後來幫忙跑了3天就沒有跑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3至45頁),參諸被告前曾將自身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80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38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見審金訴字卷第51至54、39至5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等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對現今詐欺犯罪模式有相當知悉程度。況被告替偉彰到至善天門市領取非自己姓名之包裹,縱未開拆包裹,而無法確知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惟被告自陳:有把包裹搖搖看感覺是塑膠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就被告所領取包裹之重量、大小、領取包裹後轉交他人之手法及其自身前開被論罪科刑之經驗來判斷,應得預見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且可想見詐欺份子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被告卻為求報酬而仍為偉彰收取及交付包裹,尤足認被告對本案有容認自己從事取簿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亦即在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狀況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與偉彰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3.據此,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悉包裹內物品為提款卡,應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張正德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被告將其內放置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偉彰,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得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告訴人張正德亦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無摺存款至偉彰或偉彰所屬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帳戶內,偉彰因而得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張正德受騙款項,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蔡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張正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均陳稱:其係依偉彰指示領取包裹,領取後是交給偉彰,其並未接觸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審金訴字卷第1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3、168至169頁),依照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另有偉彰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故由常情而言,縱認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可預見偉彰持其所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仍難認其已對使用該帳戶犯罪之人數有所預見,應認被告對本案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故其於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自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均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就此加以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固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對告訴人蔡咏霖所為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然詐欺者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偉彰以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蔡咏霖,是縱告訴人蔡咏霖係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亦無從認被告成立此罪,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縱令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2犯行,然其與具有直接故意之偉彰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張正德遭詐騙款項雖係經4次提領(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25日10時58分、10時59分、11時1分、11時6分許,金額各為2萬元、2萬元、2萬元、9萬元,見偵字卷第47頁),然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六、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張正德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七、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告訴人蔡咏霖、張正德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既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一領取包裹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自無可採。

八、被告為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經查:

(一)被告前(1)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至37、39至40、47頁)存卷可徵。起訴書就此部分固未載明,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內容(即本院所認定上開罪刑及執行完畢內容)而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且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嗣經本院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包括詐欺案件在內,此觀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與本案犯行為同類型犯罪(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洗錢犯行部分亦包含詐欺取財犯罪在內,僅係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而已),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前入監執行,甫於109年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卻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九、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曾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一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十、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蔡咏霖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此罪名,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再者,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接受偉彰指示而為本案領取包裹行為,始與偉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偉彰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無從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更遑論被告知悉是否籌組或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犯行者為一持續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此有所認知而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況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僅因被告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及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據此,檢察官此部分所陳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無從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偉彰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蔡咏霖、張正德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偉彰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字卷111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洗錢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領取提款卡包裹犯行之報酬,乃以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500元計算乙情,雖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惟被告表示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與偉彰詐得之告訴人蔡咏霖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已交付偉彰,並未扣案,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提款卡,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偉彰或偉彰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正德詐取之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之下,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已構成前開犯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173頁),亦無理由。

(三)據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 1 蔡咏霖 偉彰或偉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借貸之不實廣告,蔡咏霖於瀏覽後誤信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民間借貸周專員」之人(下稱周專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周專員繼而向蔡咏霖(起訴書誤載為吳咏霖)佯稱要以公司節稅審核帳戶云云,蔡咏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寄送右列物品。 蔡咏霖於110年1月21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將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在包裹內,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至善天門市。 2 張正德 偉彰或偉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去電張正德,張正德誤認該人為友人傅小珍,遂以LINE搜尋該人(暱稱為「一帆風順」),翌日(25日)該人即佯稱急需借款15萬元,將於110年1月26日13時前返還款項云云,張正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內。 張正德於110年1月25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臨櫃無摺存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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