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 上訴人
- 林昊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昊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即告訴人張正德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至少要有認知其行為乃在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未必故意方會成罪,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並無構成洗錢行為之認知,即不應論以洗錢罪。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領取包裹及交付之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你是否知悉包裹內裝何物?)我不知道這個包裹內裝何物品,我是被警方查獲才知道我領的交貨便包裹內是裝存摺及金融卡。」等語,顯然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何,自然也就不會知道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乃係在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檢視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均已該當,不能以一罪成立而想當然認定另罪亦為成立。上訴人既係為警查獲後方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容係存摺、金融卡,則上訴人在行為當下,當無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一般洗錢罪,顯然有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張正德之證詞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正德之存款憑證、蔡咏霖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紀錄,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之不利於己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與通訊軟體暱稱「偉彰」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沒有拆過包裹,不知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析述: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除得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且委由他人代領後轉交,除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外,並有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見原判決第4至6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按,刑法上「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年已37歲餘,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具備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對於無資格限制及專業需求,亦非特別勞累或高風險,僅單純至便利商店領取、轉交包裹行為,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此種工作態樣及報酬額度,顯然不合常情,應可知悉,而上訴人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如果是正常一般性包裹,誰要花500元去請人幫忙領?)沒錯,一開始我是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是要做財務管理,之後才告訴我說財務管理職缺沒有了,要我去幫忙領包裹,我當下覺得怪怪的,所以後來幫忙跑了3天就沒有跑了」等語,亦自承對於領取、轉交包裹行為「覺得怪怪的」,而上訴人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模式應有相當知悉;縱上訴人未開拆包裹,惟亦自陳有把包裹搖搖看感覺是塑膠的東西等語,應得預見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上訴人為求報酬,仍依「偉彰」指示前往收取及交付包裹,可認有容認自己從事取簿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主觀上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偉彰」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5、6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一般洗錢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提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告訴人蔡咏霖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