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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貳點伍玖伍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拾點零陸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炳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42.595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0.06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477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林炳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炳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另(1)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3)刑期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5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與上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
    論;再(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
    7901號、102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5)刑期經接
    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
    車站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
    街口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
    計驗餘量共42.5954公克、純質淨重共約10.0638公克),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炳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I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量42.5954公克、純質淨重
      10.0638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二、核被告林炳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1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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