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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第2833號、第2834號、106 年度偵字第29440號、第3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實補充或更正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 行所載「光復停車場管理庭內」應更正
    為「光復停車場管理室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害人吳進義警詢時指述(見偵字第
    29440 號卷第5-6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曾守弘等3 人及
    被害人候善騰等2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六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附表編號一被告犯罪所得書包1
    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隔兩天有歸還書包,因為被害人
    的爸爸在朝陽街附近看到伊,就跟伊說,伊就還他了等語(
    見偵緝字第2831號卷第40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二至五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刑書犯罪事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㈠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刑書犯罪事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㈡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手機│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三 │如簡易判決處│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刑書犯罪事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㈢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
│    │            │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簡易判決處│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刑書犯罪事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㈣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
│    │            │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各壹張│
│    │            │及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簡易判決處│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刑書犯罪事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㈤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六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手機壹支、IPho│
│    │ne手機貳支、皮夾壹只(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健保│
│    │卡各壹張、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
                                                第2833號
                                                第2834號
                                           偵字第29440號
                                               第30366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
                        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於一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
    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三於102年間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於10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於1
    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案復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二案
    拘役40日、七案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5 年11月18
    日6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
    得曾守弘所有之書包1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 年5 月18
    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肉羹店,徒
    手竊得陳子若所有之手機1支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 年7 月6
    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76巷與忠孝路3 段口
    附近,徒手開啟吳進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
    車車門,入內竊得吳進義所有之手機1支。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 年8 月5
    日1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網咖,徒手竊
    得侯善騰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各
    1張及新臺幣700元)後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 年8 月18
    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光復停車場管理庭
    內,徒手竊得周雅芬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曾守弘、周雅芬及陳子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毓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守弘、周雅芬及陳子若、被害人侯善騰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為,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7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