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第2833號、第2834號、106 年度偵字第29440號、第3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實補充或更正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 行所載「光復停車場管理庭內」應更正
為「光復停車場管理室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害人吳進義警詢時指述(見偵字第
29440 號卷第5-6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曾守弘等3 人及
被害人候善騰等2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六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附表編號一被告犯罪所得書包1
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隔兩天有歸還書包,因為被害人
的爸爸在朝陽街附近看到伊,就跟伊說,伊就還他了等語(
見偵緝字第2831號卷第40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二至五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刑書犯罪事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㈠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刑書犯罪事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㈡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手機│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三 │如簡易判決處│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刑書犯罪事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㈢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
│ │ │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簡易判決處│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刑書犯罪事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㈣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
│ │ │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各壹張│
│ │ │及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簡易判決處│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刑書犯罪事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㈤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六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手機壹支、IPho│
│ │ne手機貳支、皮夾壹只(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健保│
│ │卡各壹張、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
第2833號
第2834號
偵字第29440號
第30366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
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於一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
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三於102年間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於10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於1
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案復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二案
拘役40日、七案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5 年11月18
日6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
得曾守弘所有之書包1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 年5 月18
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肉羹店,徒
手竊得陳子若所有之手機1支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 年7 月6
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76巷與忠孝路3 段口
附近,徒手開啟吳進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
車車門,入內竊得吳進義所有之手機1支。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 年8 月5
日1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網咖,徒手竊
得侯善騰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各
1張及新臺幣700元)後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 年8 月18
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光復停車場管理庭
內,徒手竊得周雅芬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曾守弘、周雅芬及陳子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毓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守弘、周雅芬及陳子若、被害人侯善騰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為,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