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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應予更正為「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毓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8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
    月1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
    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毓麒於警詢之供述。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Z000000000000)。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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