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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高毓麒前㈠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㈢於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㈡案拘役40日、㈦案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惟另接續執行拘役,迄至同年4月1日始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毓麒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甫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2、16頁)在卷可參,依前述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
    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高毓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黃金絲不注意之際,於106年7月30日6時4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冰箱
    上之ASUS ZENFONE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適為黃金絲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自高毓麒身上起出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毓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金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4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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