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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 行關於「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停止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5行關於「於102 年7 月7 日15、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7 月7 日1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8 行關於「現場查獲相片8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PMA )罪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又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PMA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2 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  量      │
├──┼─────────┼─────────┤
│ 1  │含有甲氧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93│
│    │(PMA )成分之藍色│51公克)          │
│    │圓形錠劑碎塊      │                  │
├──┼─────────┼─────────┤
│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2 袋(合計驗餘淨重│
│    │分之白色結晶塊    │0.9838公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8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從事下列行為:(一)明知甲氧
    基安非他命(PMA,下稱PMA)均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PMA成分之藍色
    圓形錠劑3顆而持有之。(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9838公克)、含有第
    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碎塊1包(移送書誤載為
    MDMA,驗餘淨重共計0.935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計4.2415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毓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現場查獲相片8張。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9838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包(驗
      餘淨重共計0.935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驗餘淨
      重共計4.2415公克)等物,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PMA)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9838
    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包(驗餘
    淨重共計0.9351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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