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14號、第1056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毓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毓麒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共3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新北市三重」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第3行「包包」更正為「手提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01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2支、飲料2罐、HTC廠牌型號One E8手機1支,均未扣案,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寶珠、許朝翔或告訴人謝喻如,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手提包(內原有手機2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機車駕照各1張、黃金墜子1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只有拿手機2支而已,其他我丟在集美公園的男廁等語明確,而該手提包業經民眾拾獲,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通知被害人王寶珠領回,除手機2支以外,該手提包及其餘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王寶珠(見偵卷一第7頁被害人王寶珠之警詢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犯罪│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
│ │事實(一)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起訴書犯罪│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事實(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罐均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三 │即起訴書犯罪│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事實(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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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514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6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於(一) 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
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三)於102年間
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七)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案復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並與前開(二)案拘役40日、(七)案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
,甫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19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環河南路211巷
與集美街口,見王寶珠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包包(內有手機2支、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機車駕照1張
及黃金墜子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6年1月30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三民市
場,見許朝翔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購物袋(內有飲料2罐
,價值共約8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該購物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06年2月9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之蘆洲長安圖書館內,見謝喻如午睡時疏於注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喻如所有、置放於桌上之HTC
牌型號One E8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喻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毓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
│ │中之自白 │、(三)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寶珠於警│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王寶珠│
│ │詢之證詞 │發覺財物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許朝翔於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許朝翔│
│ │詢之證詞 │發覺財物遭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喻如於警│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謝喻如│
│ │詢之證詞 │發覺財物遭竊之事實。 │
├──┼───────────┼────────────────┤
│ 5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拍照片 │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