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六張公園內,免費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林俊安施用,而無償轉讓之。嗣於102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俊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林俊安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79年3 月7 日生,行為時年已23歲,為成年人,受讓愷他命之林俊安則於83年9 月19日出生,斯時僅年滿18歲,仍為未成年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雖有未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明文,然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轉讓愷他命予林俊安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51頁),然因簡易程序被告無需於審理中陳述,倘認被告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65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 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是以本件仍應援引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其轉讓之愷他命數量不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轉讓予林俊安之愷他命,業據林俊安當場施用完畢,此業據被告及證人林俊安分別供述綦詳,是以扣案之愷他命香菸3 支(合計驗餘淨重2.319 公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