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麵壹碗、丸蛋湯壹碗及餛飩麵貳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第11行「(一)至(五)」應更正為「(一)至(六)」、第13行「(六)案」應更正為「(七)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路邊攤點用乾麵1 碗、丸蛋湯1 碗及餛飩麵2 碗,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且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高毓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顯示素行欠佳,甫出監未久,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顧路邊攤營生之辛苦,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詐得之餐點價值、被害人受損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乾麵1 碗、丸蛋湯1 碗及餛飩麵2 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已當場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證在卷,是上開乾麵1 碗、丸蛋湯1 碗及餛飩麵2 碗當已滅失而屬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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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64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一)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二)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
(三)於102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6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五)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
案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並與前開(二)案拘役40日、(六)案有期徒刑
5 月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身上並無金錢,無力支付餐費,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105 年8 月8 日15時30分許
,在李國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對面之路邊攤點餐消費,致李國華陷於錯誤誤認高毓麒具有
支付能力,依高毓麒之點餐提供乾麵1 碗(價值新臺幣【下
同】30元)、丸蛋湯1 碗(價值50元)、餛飩麵2 碗(價值
100 元)。嗣於同日16時許,高毓麒用餐完畢向李國華表示
要去車上拿錢,李國華始知受騙,因而詐得李國華提供餐點
之財產上利益。
三、案經李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毓麒於警詢時與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李國華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提│
│ │指訴 │供餐點予被告,被告用餐完│
│ │ │畢,未支付金錢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
書 記 官 王 志 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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