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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起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高毓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惟另接續執行拘役,迄至同年4 月1日始出監)」。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之「被告呂文琴」,應更正為「被告高毓麒」。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毓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聲請書所載之食品,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屢屢進出監所,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之食品合計售價低微,復於行竊後旋遭查獲,所竊食品並已發還告訴人黃柏元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如聲請書所載之食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食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被 告 高毓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高毓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18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2 條、新貴派1 盒、麥香紅茶1 瓶(共價值新臺幣119 元) ,並藏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收銀區,為該全家便利超商店長黃柏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遭竊之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2 條、新貴派1 盒、麥香紅茶1 瓶(已發還黃柏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紙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9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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