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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毓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高毓麒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0 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高毓麒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高毓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8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於警未據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亦未見何有施用毒品之可疑之情前,同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復於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光明派出所103 年4 月10日20時58分至同日21時9分止之調查筆錄即明,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又前於102 年間4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第6425號、第7976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5 月確定,惟於本罪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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