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怡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103年度偵字第238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怡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怡茹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中華路之我家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河南路與南台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上訴駁回後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①②案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③④案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先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即於101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0月28日),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5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103年9月29日入監續執行殘刑1年8月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38至39頁)在卷可稽,基此,本件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