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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培維吳書嫺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紘政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被告
王怡茹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曾威凱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被告
鄭吉富
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75 號、第14426 號、第16039 號、第16366 號、第17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簡紘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二、王怡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三、曾威凱無罪。

四、鄭吉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簡紘政、王怡茹、鄭吉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對價,販賣各如附表所示數(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鄭吉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110 年4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吉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上揭犯行前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317 號、第14170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不起訴處分),本案應自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

(一)上揭前不起訴處分,係就「被告鄭吉富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4 時許,在王怡茹男友曾威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戀戀大樓中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販賣重量4 台即1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怡茹。」等情,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二)是其所指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與本件經起訴者均不相同,尚不能認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本院自仍應依法為實體審理、判決,被告鄭吉富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鄭吉富予以坦承,並各有下列證據在卷得資相佐,足信上揭被告3 人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張簡紘政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怡茹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年7 月3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5至46頁】、109 年6 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9至93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威凱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7 月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至53頁】)。

(三)證人邢銘芝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8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8至62頁】108 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5至48頁】)。

二、被告王怡茹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簡紘政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108 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2至43頁】、108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至24頁】、109 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97至107 頁、第115 至129 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5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 張(警三卷第32至36頁、第38至40頁)。

(三)暱稱「鄭雨涵」之臉書MESSENGER 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張(警三卷第44、46、52頁)

三、被告鄭吉富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怡茹審判中之證述(見:110 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訴字卷第239 至282 頁】、110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訴字卷第303 至406 頁】)。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揭被告3 人等行為後,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顯未較有利於上揭被告3 人等。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並參酌修正理由關於: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部分之記載,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上揭被告3 人等。

(三)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上揭被告3 人等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上揭被告3 人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二、論罪部分核上揭被告3 人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王怡茹、鄭吉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⒈被告王怡茹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⒉被告鄭吉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7 年4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復均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上揭被告2 人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2 人等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固兼有無期徒刑,惟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此應僅就該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鄭吉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3 人等就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其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王怡茹、鄭吉富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於:

1.被告王怡茹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怡茹主張其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規定之適用,惟查:

(1)偵查機關於被告王怡茹供出其毒品來源前,即已因實施通訊監察掌握被告鄭吉富販賣毒品予被告王怡茹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犯行,非因被告王怡茹供述方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2 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1070360600 號函在卷可查(訴字卷第321 頁),是其本件應無上揭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王怡茹辯護人此雖為被告王怡茹主張,被告王怡茹於108 年6 月13日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時間上應先於警方檢具事證聲請監聽之時點等語,惟查:被告王怡茹於上揭警詢時,係供稱:「那些毒品都是我向張簡紘政所購買的。」等語,是當時並無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鄭吉富之情形,是其辯護此旨,應難遽採。

(2)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雖另經詢後函覆「有關被告王怡茹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對象鄭吉富……,業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 年3 月4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507300 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43 至355 頁),惟依其函覆意旨,僅指及被告鄭吉富嗣業經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鄭吉富之情形,附此敘明。

2.被告張簡紘政、鄭吉富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目的作用,是以法院於個案中所為之具體刑度宣告,除必須就如何之刑度方足以回應行為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詳加審認、以予充分評價外,另亦須兼慮及因此作用於案件當事人以外之外部效果,亦即法院就每一經揭露之不法行為所宣告之刑,對於其他一般抽象之潛在行為人,毋寧亦有宣示犯罪成本之效果,如遽予減輕其刑,即有任令刑罰使行為人外部成本內化之功能不足,從而使其他潛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之慮。是如具體個案中非確有上揭情輕法重,縱再酌予減輕,仍無礙於前揭刑罰目的作用之情形,即不能遽援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查上揭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是此初已難認本件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上揭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營利而為上揭犯行,應值非難;況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決定之心理條件,通常性質上並非無經濟理性之作用或其作用極低之情形,則依上說明,本件如遽予減輕,亦易使其他販毒之潛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綜上,應認依本件卷內所顯現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上旨,尚難遽採。

3.被告鄭吉富辯護人雖為被告鄭吉富主張其本件應有未遂犯減輕規定之適用,惟查:

(1)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鄭吉富既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買受人即被告王怡茹,依上說明,即應屬既遂。辯護上旨,尚難遽採。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揭被告3 人等本件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上揭被告3 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上揭被告3 人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該等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分以未扣案之手機1 支(品牌、門號不詳,無證據顯示係以多支手機犯之)作為其等分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其等自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鄭吉富因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各已收取如各該附表及編號對價欄所示之價金,業據其等自陳明確【㈠被告張簡紘政部分,見其:108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108 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㈡被告王怡茹部分,見其:110 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㈢被告鄭吉富部分,見其:108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威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按: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王怡茹共同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簡紘政(起訴書原載「1 包(淨重28.519公克,驗餘淨重28.498公克,純質淨重17.134公克)」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因認被告曾威凱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鄭吉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按: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王怡茹,供其再行轉賣。因認被告鄭吉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威凱、鄭吉富涉犯上揭罪嫌,分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曾威凱部分

1.被告曾威凱之供詞。

2.被告王怡茹之供詞。

3.證人張簡紘政之證詞。

4.警方於108 年5 月23日3 時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74.959公克,驗餘淨重74.811公克,純質淨重37.397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8 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判決書。

(二)被告鄭吉富部分

1.被告鄭吉富之供詞。

2.證人王怡茹之證詞。

3.證人曾威凱之證詞。

4.證人張簡紘政之證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威凱部分

1.訊據被告曾威凱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王怡茹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我都在外面等,(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細節也不清楚,都是等到交易完成後才聽被告王怡茹所述才得知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曾威凱就被告王怡茹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王怡茹間,究是否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經查:

(1)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於公訴人如上所舉之警詢、偵查中,初均未明確指證被告曾威凱確有與被告王怡茹共同為上揭公訴所指犯行,有其2 人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2)被告張簡紘政於審判中並證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我那時候是聯絡被告王怡茹,都用通訊軟體,當天我到那邊,先打給被告王怡茹,被告王怡茹下來拿毒品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她,我那時候只看到被告王怡茹從樓上下來,沒什麼印象看到被告曾威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我一樣是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王怡茹,那次金額3 萬8 千元,我當下並沒有給被告王怡茹,是先跟她拿,等我有錢的時候再給她,該次是由我下樓,我出去門口帶王怡茹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曾威凱,但是他沒有進來大廳,只有被告王怡茹進來,(我)與被告王怡茹交易過程中,沒有提到被告曾威凱,被告曾威凱沒有跟(我)買過毒品,都是被告王怡茹在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110 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

(3)被告王怡茹於審判中則證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好像是被告曾威凱騎機車載我去,然後被告曾威凱在外面等,我進去一棟大樓的樓下,他沒有進去;(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曾威凱好像有陪同(我)前往,但他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110 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

(4)綜上,是依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資料,證明所能及之射程範圍,應僅止於被告曾威凱於案發當時,確有搭載被告王怡茹前往案發地點並在現場等候,被告曾威凱就被告王怡茹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究是否確於案發時即已知悉,並依其知悉之內容,與被告王怡茹形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依其間之計畫分配,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實施,仍非無可疑。是應認依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能達於毫無合理懷疑堪認被告曾威凱就被告王怡茹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王怡茹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程度。

(二)被告鄭吉富部分

1.訊據被告鄭吉富對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予坦承,惟依上說明,其自白依法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卷內究是否存在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2.經查:

(1)被告王怡茹、張簡紘政、曾威凱於公訴人如上所舉之警詢、偵查中,初未曾明確證稱被告鄭吉富確曾於公訴人所指上揭時間、地點,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其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2)被告王怡茹於偵查中並證稱:5 月初那一次(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部分)也是同樣的情形,我把安非他命放在行李袋裡面,被告鄭吉富不知道,我叫被告鄭吉富載過來還我,我都利用他很疼我、相信我等語(見:被告王怡茹109 年6 月22日偵訊筆錄)。

(3)被告王怡茹於審判中亦證稱:第一次(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編號1 部分)是因為我以前的行李都會寄放在他(按:指被告鄭吉富)家,有一次跟他吵架,我就叫他把行李拿過來還我,行李裡面有毒品,但是他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這11,000元,是我要還被告鄭吉富的錢,他拿行李過來給我,我就把錢還他等語(見本院110 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

(4)綜上,是依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資料,應尚不足認已有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依上說明,自不能憑認被告鄭吉富確有公訴人上指犯行。

五、綜上,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威凱、鄭吉富確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張簡紘政論罪科刑部分)┌─┬────┬───┬───────┬────────┬────────┐│編│販賣人 │買受人│時間 │對價(新臺幣) │主文 ││號│ │ ├───────┼────────┤ ││ │ │ │地點 │內容、數(重)量│ │├─┼────┼───┼───────┼────────┼────────┤│1 │張簡紘政│王怡茹│108 年3 月底某│3,000 元 │張簡紘政犯販賣第││ │ │曾威凱│日3 時許 │(已交付)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高雄市鼓山區美│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手機壹支、││ │ │ │術東四路附近 │約半錢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上 │108 年4 月中旬│3,000元 │張簡紘政犯販賣第││ │ │ │某日3 時許 │(已交付)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高雄市三民區建│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手機壹支、││ │ │ │國與高速路口附│約半錢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近 │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同上 │108 年4 月中旬│3,000元、 │張簡紘政犯販賣第││ │ │ │某日19時許及20│3,000元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時許各1 次(共│(均已交付)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2 次) │ │未扣案手機壹支、││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高雄市三民區水│甲基安非他命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源路口附近 │約半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又││ │ │ │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年拾月;未扣案手││ │ │ │ │ │機壹支、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4 │同上 │王怡茹│108 年4 月中旬│4萬5,000元 │張簡紘政犯販賣第││ │ │ │某日16時許 │(已交付)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肆年柒月。││ │ │ │高雄市前鎮區翠│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亨北路(新草衙│1台 │萬伍仟元沒收,於││ │ │ │茶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5 │同上 │邢銘芝│108 年3 月25日│500元 │張簡紘政犯販賣第││ │ │ │20時許 │(已交付)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高雄市三民區水│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源路217巷6號16│0.12公克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王怡茹論罪科刑部分)┌─┬────┬────┬──────┬────────┬────────┐│編│販賣人 │買受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主文 ││號│ │ ├──────┼────────┤ ││ │ │ │地點 │內容、數量 │ │├─┼────┼────┼──────┼────────┼────────┤│1 │王怡茹 │張簡紘政│108 年5 月初│3,500 元(已交付│王怡茹犯販賣第二││ │ │ │某日2時許 │) │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高雄市三民區│甲基安非他命 │月;犯罪所得新臺││ │ │ │民族一路100 │1錢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巷前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2 │同上 │同上 │108 年5 月22│3 萬8,000 元(未│王怡茹犯販賣第二││ │ │ │日23時許 │交付) │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伍││ │ │ │高雄市三民區│甲基安非他命 │月;未扣案手機壹││ │ │ │水源路217巷 │1台 │支沒收,於全部或││ │ │ │口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鄭吉富論罪科刑部分)┌─┬────┬────┬──────┬────────┬────────┐│編│販賣人 │買受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主文 ││號│ │ ├──────┼────────┤ ││ │ │ │地點 │內容、數量 │ │├─┼────┼────┼──────┼────────┼────────┤│1 │鄭吉富 │王怡茹 │108 年5 月22│14萬元(僅交付2 │鄭吉富犯販賣第二││ │ │ │日2時許 │萬元) │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年伍││ │ │ │高雄市三民區│甲基安非他命 │月;犯罪所得新臺││ │ │ │民族一路100 │3台 │幣貳萬元沒收,於││ │ │ │巷口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尚難據此即推認本件應有因被告王怡茹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
┌──────────────────────────────────────────┐
│犯罪嫌疑人王怡茹、曾威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                                                                                                                                                                                                        │
├───┬──────┬───┬─────┬────────┬───────┬────┤
│編號  │(1)犯案時間 │關係人│嫌疑人姓名│犯罪事實        │相關證物      │到案    │
│      │(2)犯案地點 │姓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於108 年05月│張簡紘│王怡茹    │嫌疑人王怡茹、曾│1.張簡紘政筆錄│毒品危害│
│      │初某日02時許│政    │曾威凱    │威凱,於108 年5 │2.指認相片    │防制條例│
│      │高雄市三民區│      │          │月初某日02時許,│              │第 4 條 │
│      │民族一路100 │      │          │以新台幣3500元代│              │第 2 項 │
│      │巷口前      │      │          │價,販售1 錢毒安│              │        │
│      │            │      │          │非他命給關係人張│              │        │
│      │            │      │          │簡紘政。        │              │        │
├───┼──────┼───┼─────┼────────┼───────┼────┤
│2     │於108 年5 月│張簡紘│王怡茹    │關係人張簡紘政手│1.張簡紘政筆錄│毒品危害│
│      │22日23時許高│政    │曾威凱    │機通訊軟體LINE聯│2.指認相片    │防制條例│
│      │雄市三民區水│      │          │絡向嫌疑人王怡茹│              │第 4 條 │
│      │源路217 巷口│      │          │、曾威凱,於108 │              │第 2 項 │
│      │            │      │          │年05月22日23時許│              │        │
│      │            │      │          │,以作回帳方式,│              │        │
│      │            │      │          │向其購買安非他命│              │        │
│      │            │      │          │1 台重,交易完成│              │        │
│      │            │      │          │離開。          │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其餘部分略)
┌──────────────────────────────────────────┐
│犯罪嫌疑人鄭吉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  │(1)犯案時間 │關係人│嫌疑人姓名│犯罪事實        │相關證物      │到案    │
│      │(2)犯案地點 │姓名  │          │                │              │        │
├───┼──────┼───┼─────┼────────┼───────┼────┤
│1     │於108 年05月│王怡茹│鄭吉富    │嫌疑人鄭吉富,於│1.鄭吉富筆錄  │毒品危害│
│      │初某日22時許│曾威凱│          │108 年5 月初某日│2.指認相片    │防制條例│
│      │高雄市三民區│張簡紘│          │22時許,以新台幣│              │第 4 條 │
│      │民族一路100 │政    │          │11000 元代價,販│              │第 2 項 │
│      │巷口前      │      │          │售2 錢毒安非他命│              │        │
│      │            │      │          │給關係人王怡茹、│              │        │
│      │            │      │          │曾威凱,事後王怡│              │        │
│      │            │      │          │茹、曾威凱再將1 │              │        │
│      │            │      │          │錢安非他命於隔日│              │        │
│      │            │      │          │2 時許,販售給關│              │        │
│      │            │      │          │係人張簡紘政。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二:本判決所引卷證簡稱對照表
壹、警卷部分
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234700號卷(警一卷)
二、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245100號卷(警二卷)
三、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382500號卷(警三卷)
四、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48000號卷(警四卷)
五、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504000號卷(警五卷)
貳、偵卷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76號卷(他字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75號卷(偵一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卷(偵二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偵三卷)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偵四卷)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58號卷(偵五卷)
參、院卷部分
一、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32號卷(聲羈字卷)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卷(訴字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