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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怡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怡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11時1 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汽車旅館內,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王怡茹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怡茹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108年1 月6 、7 日時,有跟朋友去汽車旅館PUB 開趴,我沒有施用毒品,但現場有很多人施用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8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 紙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27ng/ml、285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揆諸前開說明,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甚明。

(三)而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稱吸入二手毒品煙霧之時間,係在採驗尿液之前1 、2 日,惟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已逾前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已難認係因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現行法規及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08 年1 月8 日11時1 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且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至108 年1 月8 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前案與他案及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惟該前案已於假釋前之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入獄矯正,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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