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原榕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原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陳正凱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94號和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