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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6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毓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毓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6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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