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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第2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牌型號DESIREEYE 手機、行動電源、充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於102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同欄第14行至第15行「甫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甫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HTC 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型號DESIRE EYE手機、行動電源、充電線,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③於102年間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②
    案拘役40日、⑦案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2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見翟煉生於該處睡覺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翟煉生所有、置放於桌上之HTC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06年2月25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閱覽室內,見潘莘棋暫離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潘莘棋所有、置放於桌上之HTC牌型號DESIRE
    EYE手機、行動電源、充電線(價值共計約1萬4,65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翟煉生、潘莘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毓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
│    │中之自白              │,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翟煉生於警│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翟煉生發覺│
│    │詢之證詞              │財物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潘莘棋於警│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潘莘棋發覺財│
│    │詢之證詞              │物遭竊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