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第2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牌型號DESIREEYE 手機、行動電源、充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於102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同欄第14行至第15行「甫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甫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HTC 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型號DESIRE EYE手機、行動電源、充電線,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③於102年間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②
案拘役40日、⑦案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2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見翟煉生於該處睡覺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翟煉生所有、置放於桌上之HTC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06年2月25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閱覽室內,見潘莘棋暫離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潘莘棋所有、置放於桌上之HTC牌型號DESIRE
EYE手機、行動電源、充電線(價值共計約1萬4,65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翟煉生、潘莘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毓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
│ │中之自白 │,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翟煉生於警│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翟煉生發覺│
│ │詢之證詞 │財物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潘莘棋於警│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潘莘棋發覺財│
│ │詢之證詞 │物遭竊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